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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北京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 作者:尚梓律所
  • 来源:尚梓律所
  • 时间:201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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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因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报销不属于工资范畴,区别于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

【基本案情】

         庞某于2014年4月8日入职A公司,任省级经理,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庞某主张其月基本工资5000元,由A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00元,报销形式支付3000元;A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其工作期间销售提成,亦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工资;A公司要求其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加班,但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亦未安排调休;其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出差,但A公司未为其报销出差费用,并于2015年1月26日将其辞退。庞某提交了会议通知、出差报销单、贵金属交接人员信息备案表、短信截图、金属产品单项奖励表、销售提成明细和金额、A销售提成方案、各网点贵金属实物产品销售明细、销售汇总统计报表、回款申请、工资支付记录短信截图、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信息、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证明。其中,销售提成明细和金额无法体现庞某工作期间的个人工作业绩;A销售提成方案内容显示本方案自2014年12月份起实施。A公司对庞某出具的会议通知、金属产品单项奖励表、A销售提成方案、工资支付记录短信截图、劳动合同等材料均不持异议,对贵金属交接人员信息备案表、回款申请、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信息等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出差报销单、短信截图、销售提成明细和金额、各网点贵金属实物产品销售明细、销售汇总统计报表等材料不予认可。

  A公司主张,庞某月工资为2000元,其公司销售提成方案自2014年12月起实施,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庞某工作期间工资,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员工销售提成;庞某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其公司已安排其调休;庞某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因工出差,其公司已足额报销其出差费用;庞某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3月20日补交书面离职申请,确定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A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入职审批表、工资表、考勤表、A销售提成方案、庞某离职审批表、A财务报销管理制度(2015版)、北京A文化有限公司制度阅读说明、差旅费报销单等材料加以证明。其中,员工离职审批表内容显示姓名庞某离职时间2015.1.20......本人承诺:上述各项均已办理完毕,并真实准确;对本人在公司期间薪金,保险及福利待遇均无异议,所有业务交接手续、离职手续均已办理完毕。如因本人原因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本人愿意负责全部责任,并有庞某本人签字确认;差旅报销单中领款人签字部分有庞某本人签字确认;工资表显示A公司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已支付庞某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工资;考勤表无法体现已为庞某安排调休。庞某对A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A销售提成方案、员工离职审批表、北京A文化有限公司制度阅读说明、差旅费报销单等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入职审批表、考勤表、A财务报销管理制度(2015版)等材料不予认可。庞某主张员工离职审批表系其被迫所签,其虽在差旅费报销单领款人部分签字,但A公司实际未支付其差旅费。

【争议焦点】

         庞某的月工资标准如何以及离职各项结算是否完毕。

【裁判要旨】

         关于庞某的月工资标准,A公司主张为2000元,其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与庞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显示A公司一直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支付庞某工资。现庞某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其中打卡发放2000元、报销3000元,但庞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显示,庞某所主张的每月3000元需提供发票报销,A公司冯立红也明确表示有票可以报,没有票据无法报销,故此笔费用系A公司对员工因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财务流程进行报销,而非A公司每月固定给庞某发放的工资。庞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庞某以此工资标准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庞某离职的情况,现双方确认庞某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庞某自行在该表中填写了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庞某虽主张上述员工离职审批表系其被迫所签,但未举证证明A公司在其签署过程中有胁迫的事实,A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庞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庞某虽主张其系于2016年1月26日被A公司开除,并申请证人唐×、郑×出庭作证,但A公司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唐×与A公司存在另案诉讼、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庞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庞某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庞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庞某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庞某二审虽提交了部分贵金属产品销售单,但A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亦无法反映出与A公司、与庞某有关,且庞某填写的离职审批表中载明各种款项已经办理完毕,故对庞某要求A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关于庞某2015年2月5日的出差费用,因届时庞某已经离职,庞某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A公司有关,故对庞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2月5日出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庞某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出差费用,庞某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出差统计表,但该证据上并无A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庞某所称此份出差统计表中部分内容与A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能够对应、故能印证该出差统计表全部内容的真实性,此主张在逻辑上并不能成立,且A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庞某已签字确认领款,而对于庞某所称的出差统计表中的其余项目,庞某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故对庞某依照出差统计表要求A公司支付该期间出差费用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北京A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庞某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元;

二、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庞某对于其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本文提示】

       因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报销不属于工资范畴,区别于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工资标准的认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确定。建议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对公司人事制度进行完善,以降低相应诉讼风险。

【案例索引】

(2016)京02民终67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