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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上海某工作室劳动争议案

  • 作者:尚梓律所
  • 来源:尚梓律所
  • 时间:201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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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尚梓律师代理丁某,获得胜诉判决。

【要点】

         名片、职工个人信息表、工作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单等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基本案情】

         郭璐系A工作室的原法定代表人,郭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西侧东郎影视园青年电影制片厂3层105室系A工作室的办公地点。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A工作室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A工作室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500元;3.A工作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16.66元。事实和理由:丁某于2014年11月1日到A工作室工作,负责艺人宣传策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4月工资为5500元,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11月10日,双方因缴纳五险一金的事宜沟通无果,A工作室与丁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从丁某入职起,一直为A工作室工作,工资一直由负责人郭某的丈夫张某某的账户支付。

  A工作室辩称,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丁某是经纪人,为影视明星工作,不为我单位工作,我单位只是从中介绍。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丁某就其与A工作室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名片、职工个人信息申报表、工作记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及A工作室微信公众号截屏等证据。名片、职工个人信息申报表、A工作室微信公众号截屏等均记载了A工作室名称、标志和办公地址,而工作记录虽为手写,但其中所记录的针对童瑶、童蕾等的宣传推广策划内容与A工作室微信公众号截屏记载的旗下艺人吻合。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均有转存入账款项,其中2015年10月15日和同年11月17日的入账款项明确显示对方户名为张某某,与丁某关于工资由A工作室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之夫张某某转账发放的情况相符。上述情况均与丁某关于与A工作室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吻合。A工作室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就此举证,亦未就张某某向丁某账户转入款项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加之,与A工作室签有《保密合同》的陈某某亦证明丁某系A工作室员工,故综合双方证据情况,丁某就其主张形成证据优势,本院对于丁某关于与A工作室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A影视文化工作室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A影视文化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607元;
  三、被告上海A影视文化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16.66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名片、职工个人信息申报表、工作记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及A工作室微信公众号截屏等证据。名片、职工个人信息申报表、A工作室微信公众号截屏等均记载了A工作室名称、标志和办公地址,而工作记录虽为手写,但其中所记录的针对童瑶、童蕾等的宣传推广策划内容与A工作室微信公众号截屏记载的旗下艺人吻合。得到法院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文提示】

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应当注意保存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作文件、邮件往来记录、员工卡、快递单等等,都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

【案例索引】

(2016)京0105民初168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