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
尚德律己,梓匠轮舆
本案中,尚梓律师代理A公司,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点】买卖合同中,卖方交货,买方具有验货义务。若买方发现卖方商品存在瑕疵,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否则视为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订购A102缸体夹具及辅具、A102缸盖夹具及辅具,含税交货总价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博尼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向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双方因剩余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以致形成本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该公司员工与被告员工阚志远的往来邮件、该公司员工与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员工马国全的往来邮件、A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夹具产品用户使用反馈调查问卷、服务事项联络-记录单、会客单等证据以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作为货物终端使用方对于货物满意,使用正常。
原告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货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工业品A102缸体夹具及辅具、A102缸盖夹具及辅具,含税交货总价款为4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所有交货义务,首批货款被告委托博尼公司向原告支付,博尼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货款28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已完成供货义务?
【裁判要旨】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现有证据,A公司交付货物后,B公司收货并交付终端客户投入使用,在合理期间内未对A公司货物质量提出异议,A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故B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北京B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0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依据现有证据,A公司交付货物后,B公司收货并交付终端客户投入使用,在合理期间内未对A公司货物质量提出异议,A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故B公司理应交付货款。
【本文提示】
买卖合同中,卖方交货,买方具有验货义务。若买方发现卖方商品存在瑕疵,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否则视为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本文提示,买卖双方在交付货物过程中,买方应当及时履行验货义务,以规避风险。建议聘请专业法律人士介入,保证交易过程合规。